六、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林、周某宏夫妇在江苏省东台市某市场门口收购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死狗108条,共计2115斤,后将所收购的108条死狗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朱某华,销售金额共计
6715.5元。朱某华与被告人朱某根共同将死狗进行加工处理后,朱某华以6元/斤的价格将死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7614元。案发后,周某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禁止被告人周某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销售活动;判处被告人朱某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朱某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朱某华等人所收购的死狗是否应当认定为死因不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法释〔2013〕12号,2021年司法解释已经修订,相关内容与2013年司法解释基本一致,本案审理时适用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动物及其肉类制品,应当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可以确定动物的死因,进而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检验检疫并非证明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方式,其他能够证明涉案动物死因的证据亦可被采信,但是周某宏均不具备二条件。被告人周某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1条);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2015年1月26日)。
七、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添加亚硝酸盐腊肉制品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接特情举报,被告人朱某在涞源县某饭店生产、销售腊肠、腊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后在其饭店内查扣亚硝酸钠一袋,腊肠20.7千克,腊肉5.7千克。经鉴定,腊肠中含有亚硝酸钠280毫克/千克,腊肉中含有亚硝酸钠280毫克/千克。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630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生产、销售的腊肠、腊肉中添加亚硝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要理由如下:
1.虽然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具有较强的毒性,但其性质属于食品添加剂,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亚硝酸盐的毒性较强,成人一般摄入0.3克至0.5克即可引起中毒
,3克即可致死,且亚硝酸盐中毒发病迅速。同时,亚硝酸盐在自然环境中广泛存在,许多天然农副产品本身含有微量亚硝酸盐,比如蔬菜中含量约为4毫克/千克,肉类约为3毫克/千克,蛋类约为5毫克/千克。食品加工过程中也会产生亚硝酸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标准》)将亚硝酸盐作为具有护色、防腐功能的食品添加剂,规定允许在腌腊肉制品类(如咸肉、腊肉、板鸭、中式火腿、腊肠),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熏烤、烟熏、蒸煮火腿)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肉罐头类等八类肉制品中使用。据此,亚硝酸盐属于食品添加剂,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腊肠、腊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包括超限量使用和超范围使用两种表现形式。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了该内容,只是将“加工”修改为“生产”。(1)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且已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标准。经查,根据《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亚硝酸盐在腌腊肉制品类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量为小于等于30毫克/千克。本案中,涉案腊肉、腊肠中亚硝酸钠的残留量为280毫克/千克,已达《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的最大残留量的九倍以上。在此条件下,普通成人摄入问题腊肉制品不到一千克,累积亚硝酸盐摄入量便会达到中毒剂量,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重大风险,应受刑罚处罚。(2)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还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既包括食品添加剂适用对象的超范围,也包括适用主体的超范围。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部2012年发布的《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8年发布的《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的公告》,均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亚硝酸盐。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作为餐饮服务者,未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关于亚硝酸盐使用主体的要求,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综上,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
裁判要旨:餐饮服务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5条第1款;一审: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刑初111号刑事判决(2017年9月25日);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调整。
八、邹某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被告人邹某智系经营干货的个体户。2014年12月,邹某智在其经营的摊位,将2.4公斤河豚鱼干以240元销售给陈某美。当晚,陈某美之母李某姬食用上述河豚鱼干后,出现呕吐、头晕、乏力及四肢、口周麻木等症状,被送医救治。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河豚鱼干的河豚毒素含量为22.9毫克/千克。次日李某姬病愈出院。案发后,邹某智赔偿李某姬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182刑初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被告人邹某智所售河豚鱼干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2011年1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发的《关于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的通知》,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论处。同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印发《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严禁任何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鲜河豚鱼。2013年,国务院对食品监管的机构职能进行调整后,新成立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全程监管。2015年10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河豚鱼属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在河豚鱼相关安全标准发布之前,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2016年9月22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有条件开放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有条件开放了两个河豚品种的生产经营。但该通知从鱼源基地、加工设备、技术人员、制度规范等方面,对养殖加工企业作了严格的要求,并明确河豚产品的河豚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2毫克/千克。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智不属于具有加工经营河豚鱼资质的主体,且其经营的河豚产品河豚毒素超标,故应认定其所销售的河豚鱼干属于食品安全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2.被告人邹某智销售的河豚鱼河豚毒素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具体的危险犯,成立本罪,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智销售河豚鱼干2.4公斤,所售河豚鱼干河豚毒素含量为22.9mg/kg,该检测结果已超出河豚产品河豚毒素限量标准的十倍,其销售行为存在具体现实危险,故对邹某智的行为宜入罪处理。
综上,河豚鱼及其制品含有河豚毒素,食品安全风险较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被告人邹某智明知国家禁售规定,仍违法销售含有河豚毒素的河豚鱼干,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邹某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考虑邹某智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应认定为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对于此类行为,宜从销售金额、毒素含量、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准确把握行政处罚和刑事入罪的界限,以突出刑事打击重点。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
一审: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刑初88号刑事判决(2017年4月28日)。
九、袁某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食品添加剂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基本案情:2018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袁某涛在自己家中加工卤羊蹄在河北省沧州市某市场售卖,2019年任某新(另案处理)将从袁某涛处购进的卤羊蹄批发给鞠某源(另案处理),鞠某源又通过自己经营的超市对外售卖。经检验,鞠某源超市销售的卤羊蹄亚硝酸钠含量为180mg/kg,鞠某源超市从任某新处购买的卤羊蹄亚硝酸钠含量212mg/kg;任某新的熟食批发商店销售的卤羊蹄亚硝酸钠含量为195mg/kg;扣押的袁某涛家生产的卤羊蹄亚硝酸钠含量为68mg/kg,以上检测结果均超过国家规定的亚硝酸钠含量30mg/kg,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以(2022)冀098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亚硝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可以用于酱卤肉制品类食品及腌腊肉制品类、西式火腿等其他食品中,在酱卤肉制品类中残留量不得超过30mg/kg。被告人袁某涛在制作熟食过程中,违规超量添加亚硝酸钠对外销售,导致亚硝酸钠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最高残留量达到国家允许最大残留量的7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法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一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2)冀098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7日);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调整。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食品安全信息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栏目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果发现本栏目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本网,邮箱84572817@qq.com并提供相关证据,一经查实,本网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本网栏目所有内容凡注明“来源”中国食品安全信息网的图片、文字、视频,版权均属中国食品安全信息网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本平台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