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食品安全无小事,毒杀售卖“毒狗肉”终获刑

来源:永修检察   编辑:刘军  
时间:2025-07-17 21:34:07  

【以案释法】食品安全无小事,毒杀售卖“毒狗肉”终获刑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近日,永修县检察院提起的一起销售“毒狗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有力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再次彰显了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案情介绍     

2024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使用含有“三步倒”毒药丸食物在永修县多个乡镇以投喂毒杀方式,盗窃他人饲养的家犬及流浪狗,并销售给王某丙,王某丙在明知狗是被毒杀、盗窃来的情况下,仍然对狗肉进行低价收购,并将“毒狗肉”销售至永修县多家餐馆。经鉴定,王某甲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查扣的狗肉中均含有氰化物成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    

      检察履职     

永修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毒狗肉”销售对象为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危及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永修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四名被告共同承担销售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经审理,永修县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以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四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四人共同支付销售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万余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徐  静      

编辑:郑慧芳      

初审:刘  娟      

复审:董海洲      

签发:姜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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