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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与法
最高罚款97000元!吉安通报4起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来源:吉安市监 编辑:刘军
最高罚款97000元!吉安通报4起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吉安市市场监管局深入开展“守护消费”铁拳行动,严查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现向社会曝光4起典型案例,以强化警示震慑作用,督促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典型案例一:吉安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案 

  2025年1月24日,吉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640元、没收召回的不合格婴幼儿米粉计95罐、处97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2024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9月生产的多批次婴幼儿米粉不合格。2024年11月20日,江西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抽检处下发《关于抄告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情况的函》,提示当事人生产的多批次食品菌落总数不合格。2024年12月5日,江西省市场监管局下发《关于对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案挂牌督办的函》,对此案予以挂牌督办。经查,当事人生产了三型不同批次婴幼儿米粉的菌落总数项目均不符合GB10769-2010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要针对婴幼儿等特定人群,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吉安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依法从重处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二:吉安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泰和县某包点生产经营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5年3月27日,吉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泰和县某包点生产经营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6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1月8日,吉安市市场监管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泰和县某包点9批次包子不合格报告,经GB5009.97-2023第三法测定环己基氨基磺酸盐(又名甜蜜素)的含量分别为:0.00246、0.00515、0.00206、0.00344、0.0114、0.00203、0.00397、0.00239、0.00255g/kg。该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吉安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三:安福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安福县某超市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5年3月13日,安福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安福县某超市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款573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30日,安福县市场监管局对安福县某超市销售的“干辣椒(红小椒)”进行抽样送检。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0.0184,标准指标: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福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四:吉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吉水县某粥铺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芬达橙味汽水案 

  2025年2月25日,吉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粥铺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芬达橙味汽水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23罐芬达橙味汽水,没收违法所得3元,处以9000元罚款并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2025年1月8日,接电话举报称吉水县某粥铺店卫生条件差,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核查,经查,2024年9月左右,当事人从某商行批发了1件(共24罐)芬达橙味汽水,该芬达橙味汽水正面印有“芬达商标橙味汽水,橙味汽水,净含量:330毫升,图案仅供口味提示”等信息,背面印有“生产商:湖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HB),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街59号,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标于罐底”等信息,顶部印有“可口可乐公司,保持环境清洁”等信息,底部印有“20231204”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时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芬达橙味汽水摆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销售价是3元/罐。从2024年12月5日至2025年1月8日,当事人销售该批芬达橙味汽水共1罐,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批芬达橙味汽水共23罐,违法货值金额72元,违法所得3元。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包含餐饮环节且已售出涉案食品,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其积极配合县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上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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